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第2648號」應更正為「第64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及所竊腳踏車照片共10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不包
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卻未改過遷善,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結果、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18號被告黃國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時,因見 黃坤木 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00元,已合法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黃坤木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坤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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