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3號原告 楊武凌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被告 陳中和
何彥輝 秦慧君 陳芷萱 李育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由地方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略謂被告高雄地方法院執法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應對原告負賠償新臺幣7,590,436,854元本息責任等語,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交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