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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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蘇明仁 相對人 鄭志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5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上開事件所涉漏水問題迄今未能完全解決,為釐清相對人即上開事件被告鄭志樹是否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不識字,乃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又抗告人以同一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58號裁定許可,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限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
三、經查:抗告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其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抗告人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屏院以108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則前揭事件於108年5月22日即因和解成立而終結,堪予認定。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19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58號裁定准許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該案聲請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規定,核與本件已逾6個月期間之情形不同,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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