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 楊孝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因婚外情而為男女朋友,俟兩人分手後,甲○○多次要脅欲將甲女裸照傳送予其親友並再次要求見面,甲女為解決雙方感情困擾,乃同意與甲○○見面。詎甲女原擬邀請友人陪同前往洽談,惟其於107年9月15日8時許單獨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附近與甲○○會合後,旋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搭載甲女(是時乘坐後座)離去,以致其友人未能即時到場陪同。其後被告駕車前往東港鎮東港大橋烏龍端河堤旁並停置該址,嗣兩人在車內洽談期間,甲女多次接獲親友來電詢問狀況,甲○○遂取走甲女所持行動電話(此部分未據起訴),繼而進入後座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先強行脫去其衣服,繼而徒手撐開甲女雙腿並以嘴親吻其下體,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另於性交過程持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甲女裸照,佯稱欲將兩人性交照片傳送予甲女丈夫(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乙男)閱覽,以此強暴、恐嚇方式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既遂。事後甲○○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甲女返回興龍派出所旁,由甲女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又因甲女將此情告知親友並於同年月20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被害人甲女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均以代號遮蔽,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前開汽車內猥褻並與甲女性交之情,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有債務糾紛,當天見面是要向甲女索討先前給她的錢,甲女希望伊不要將錢要回,就主動與伊性交,欲藉此換取伊不再索討金錢,兩人發生性行為前,甲女同事打電話來,伊就拿甲女手機開啟擴音,並非持手機對甲女拍照;另辯護人則以甲女先後針對兩人見面動機暨事發過程指述不一,亦與乙男所述歧異,應係有意隱瞞積欠被告債務一事,另案發當時河堤旁應該有人,但甲女並未下車求救,事發後返回興龍派出所附近亦未立即報警或驗傷發現有何被害人創傷症候群相關症狀,足見兩人應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前因婚外情而為男女朋友,俟兩人分手後,被
告曾多次要脅欲將甲女裸照傳送予其親友,其後兩人於10
7年9月15日再次相約見面,甲女於當日8時許自行騎乘機車至興龍派出所附近與被告會合,隨後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甲女(是時乘坐後座)前往東港鎮東港大橋烏龍端河堤旁並停置該址;兩人在車內洽談期間,甲女多次接獲親友來電,被告遂取走其所持行動電話,繼而進入後座先以嘴親吻甲女下體,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而對其實施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女、乙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前開汽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暨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3、143至147頁;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又甲女雖指稱被告於案發過程曾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交
照片云云(偵卷第30至31、97頁,原審卷第129頁),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既未扣得甲女所持行動電話以資查證,另本院勘驗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甲女裸照(共34張)資料日期顯示「9月7日」,非但核與案發日期不符,照片所示拍攝地點亦與前開汽車明顯有異,此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84頁,照片另放置彌封袋),足徵被告辯稱並未拍攝兩人性交過程等語應屬可信。惟參以甲女既指述被告是時確有持行動電話拍照之舉動,且被告亦供稱伊當時並未拍照、只是說氣話要傳照片給乙男、要試探乙男是否愛甲女等語在卷(偵卷第18至19、175頁),堪信被告雖未實際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仍有作勢拍攝甲女裸照,並向其恫稱欲將照片傳送予乙男閱覽之情無訛。
㈢次針對案發當日兩人相約見面目的一節,業經甲女先後於
警偵及原審證述其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曾多次撥打電話或留語音訊息,要脅欲將其裸照傳送予丈夫乙男、越南或住處周遭親友而深感困擾,遂同意與被告最後一次見面,並將此事告知乙男等語綦詳(偵卷第29至30、33、95至99頁,原審卷第137頁),且依前述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甲女裸照顯示資料日期為本件案發前即「9月7日」(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事前確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女裸照,再參酌卷附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多次以言語要脅欲將甲女私密照片傳送予他人閱覽(偵卷第59至61頁)且經被告坦認無訛,足徵甲女此部分指述應屬實在。至被告雖抗辯因與甲女間存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欲向其索討先前給付之金錢,甲女希望伊不要將錢要回,就主動與伊性交,欲藉此換取伊不再索討金錢云云,然觀乎被告最初於警詢僅提及與甲女相約見面、要逼其出面把事情講清楚等語,要未提及有何債務糾紛,直至本案審理過程亦僅泛稱兩人交往期間多次提供金錢予甲女花用,卻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當未可逕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故本件應認甲女係遭被告以對外散布裸照為由加以要脅,為求解決雙方感情困擾,遂同意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洽談。至乙男雖證稱甲女向伊表示要與被告見面、說要拿2萬元歸還被告等語(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惟其此部分陳述要與被告、甲女前揭所述俱有不符,復考量甲女與被告先前既有婚外情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分手後更遭被告迭以散布裸照加以要脅,衡情堪信甲女係為避免乙男察知其與被告上述感情糾紛,進而虛捏兩人見面之理由,猶未可執此逕認被告抗辯甲女積欠債務一事為真。
㈣被告確係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實施猥褻及性交行為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本件固據被告迭稱與甲女合意性交如前,然其所辯甲女主動與伊性交、欲藉此換取伊不再索討金錢一節核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觀乎甲女先後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將前開汽車停置河堤旁,隨後取走其所持行動電話,再進入該車後座強行脫去伊衣服,接著親伊下體,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過程中伊一直反抗並要求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另持行動電話拍伊裸照、恫稱要將照片傳給乙男等語綦詳(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128至130、135頁),除有關指訴遭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交過程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實際拍攝如前外,其餘有關案發細節先後所述雖有部分歧異,然考量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審判中再經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待各次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抑或在法院審理時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本院審酌甲女歷次陳述針對遭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其意願實施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仍屬一致,足徵其指述應屬可信。
⑵次參以性侵害犯罪過程多具隱密性且蒐證不易,常見辯
方以舉報時間相距案發過久或被害人證詞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動機與證詞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與加害人具有特定關係者,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彼此間原有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可能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所蒙受傷害亦屬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其他異常身心狀況之可能性甚高。是審諸被告、甲女均自承兩人於案發前已分手數月,其間被告更多次要脅欲將甲女裸照傳送乙男、越南或住處周遭親友,顯見彼此關係已非融洽;又甲女於案發前分別向乙男及同事表示欲與被告見面,甚而央求同事陪同前往一節,亦各經證人 吳興保 、乙男證述在卷(偵卷第131、161頁,原審卷第112、114、118、152頁),客觀上自難推認案發當日甲女果有與被告性交之意願;再依乙男證稱案發當日打電話找甲女、一直打不通,○○○鄉○○路找到甲女,當時表情很像受到驚嚇(原審卷第152至15
3頁),及證人吳興保證述案發(星期六)後的星期一甲女去上班,整個人怪怪的、一直流眼淚不講話,與平常不同,後來另名外籍女同事詢問甲女,甲女始表示遭被告性侵(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13、116、118至119頁)等語交參以觀,足徵甲女於案發後確有明顯異常情緒反應,且時間順序堪認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綜此足資補強甲女前揭指訴確屬實在而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辯護人徒以甲女未經診斷罹有被害人創傷症候群相關症狀,足見其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⑶再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
體反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尚無定則。查甲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返家後,因害怕不敢向乙男及同事說遭被告性侵一事,伊當時害怕被告將照(影)片散布或被乙男看到,其他事情都不知要怎麼做,伊當下不懂法律而不知要報警,事後向家人提及本案,渠等建議伊報案,伊才相隔5日後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37、144至145、150頁),且觀乎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周遭地屬偏僻(偵卷第147頁),再佐以前述甲女所持行動電話業遭被告取走,及兩人身處前開汽車內空間狹窄,被告亦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實難責令甲女是時必須大聲呼救作為解圍之唯一手段。另考量甲女係外籍人士,雖已來台多年,但對我國犯罪偵查程序本難詳細瞭解,且因先前與被告發展婚外情關係,分手後更持續遭被告以散布裸照一事加以要脅,是倘突遭此變故,兼衡慮及上述婚外情一事恐將併予揭露,本難期待其可立即反應並即時採取相關刑事訴追手段,況其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備受驚嚇,選擇暫時隱忍,數日後始將此事告知外地親友,並聽從親友建議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亦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心理反應。至證人 陳俊宏 在原審證稱甲女於案發後曾打電話給伊、但並非求救,亦未說明與被告間發生何事等語(偵卷第21
8頁,原審卷第123頁),既無從採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及辯護人抗辯甲女事發後返回興龍派出所附近未立即報警或驗傷云云,俱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消極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申言之,除非一方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否則縱雙方(曾)為男女朋友、同居人、親密伴侶,甚至婚姻關係存續之夫妻,他方亦不得未經一方同意而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查被告雖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逕以前揭方式對甲女實施性交,客觀上顯係施以一定身體有形力暨傳達加害名譽之事,應該當刑法第221條所定強暴、恐嚇手段,且過程中業經甲女明確表示拒絕並以行動抵抗未果,業經審認如前,此舉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而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㈥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本院卷第72、121頁),然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縱令被告通過測謊,仍無從憑以動搖前揭事實認定,本院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先以嘴親吻甲女下體之舉客觀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核屬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另有「親吻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
,及性交過程持行動電話作勢拍攝甲女裸照,佯稱欲將兩人性交照片傳送予乙男之恐嚇情事,然此節既屬被告實施犯罪手段之一部,且與原起訴強制性交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迫使甲女見面談判並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以擔任送貨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核與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涉,遂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罪前是否強搶甲女行動電話藉以阻止其與他人聯繫而涉犯強制罪嫌乙節,既未經檢察官併予起訴,且此舉倘成立犯罪應與本件強制性交罪為數罪併罰關係,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經核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猶執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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