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之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財與傷害等,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亦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準此,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財與傷害等前科,此已詳如上述,足認其素行已非甚佳;被告復於本件恣意竊取被害人 許傳龍 所管領之機車與車牌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堪認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件行竊之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被害人管領之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詳如上述,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傷害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許傳龍所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一台及該機車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於同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宥程住處中庭1樓查獲上開機車與車牌並通知許傳龍,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傳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及被告與本案遭竊機車及車牌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上開之機車車身及車牌,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