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朝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李冠賢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品牌:Segway,型號:NinebotD18W,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洪朝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李冠賢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電動滑板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嗣李冠賢發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朝峯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