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祝宜適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宜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結帳態度問題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妨害告訴人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2號

  被   告 祝宜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宜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福店內,因認 林昌佑 服務態度不佳,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橫越櫃台徒手拉扯林昌佑之衣領約11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昌佑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林昌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宜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直拉扯我衣服要約我出去單挑等語,現場監視器畫面無錄得聲音,是已難認被告確有口說上開言語,然縱使被告確有此行為,其言語內容亦無傳達對告訴人權利侵害之意,是已難認被告有具體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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