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某自稱姓林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先後於105年7月16日、同年8月9日,在同一地點,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另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簽賭,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之犯罪動機均在於藉由賭博牟取利益、犯罪手段均屬和平,被告參與地下簽賭之規模與期間等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小畢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
3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觀諸上開簽注單之內容,係供賭客下注時所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㈣被告警詢供稱:開始下注至查獲獲利新臺幣(下同)250元
等語,應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
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