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堃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堃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堃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且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又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條文與刑法沒收相關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1.22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18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7頁),爰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57號被告莊堃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堃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位冠 」之男子委託,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溪邊公園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莊堃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莊堃德隨即將上開毒品丟棄在路旁水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堃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90018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所述係自稱「蕭位冠」之人委託其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系爭扣案毒品,然經本署查證,並無「蕭位冠」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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