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物流公司工作、須償還家人及親友借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林育信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育信與丙○○為朋友關係。因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丙○○及甲○○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因而帶同林育信、友人乙○一同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30分許,至甲○○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寓大樓並搭乘電梯至甲○○所居住之上址6樓,並於電梯口適遇出門之甲○○而共同至電梯內,林育信因見甲○○於電梯內口氣不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手肘毆打甲○○臉部,致甲○○因而受有鼻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而後雙方至1樓後,甲○○自其停放在該處路邊之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欲拿取開山刀,丙○○、林育信、乙○等人見狀隨即上前壓制並奪取該開山刀,雙方互相拉扯,而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住宅、妨害其自由及在上址路旁因壓制告訴人拿取開山刀致其另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林育信辯稱:無人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到一樓之後告訴人說要到一旁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內拿飲料,證人乙○發現告訴人在後車廂翻找東西疑似拿器械,後來發現是開山刀,大家才上前去壓制,為了把刀搶下,我們4個人倒在一旁的花圃,大家均因此受有擦挫傷,可能是在壓制的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無故意傷害行為等語。

(二)就侵入住宅部分,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甲○○於112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遲至113年3月20日偵查庭中始另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而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三)另就妨害自由部分,依照告訴人甲○○陳述情節及監視器畫面攝得過程,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阻止告訴人甲○○離去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此有監視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再就傷害部分,被告林育信業已坦承有於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然就臉部以外包括左側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部分,應係在上址一樓路邊壓制告訴人拿取開山刀之行為所致,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而依刑法第24條規定自屬不罰,自難就此部分之傷勢亦令被告擔負。

(四)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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