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爾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爾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趙君智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補充:余爾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爾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余爾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擔任收銀台員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之現金,所為損及告訴人趙君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余爾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成立累犯,已如前述,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參酌前開說明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爰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趙君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內容)。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君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告訴人趙君智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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