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事,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犯行,其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6號被告魏志文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文曾於民國108、11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3年8月15日16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75.7公里處(往基隆方向),左後輪壓到 陳晋湘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當時陳晋湘已人車倒地在護欄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檢測魏志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志文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晋湘警詢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相片1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