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乙○○
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甲○○、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與相對人丁○○為父子關係,自聲請人陸續出生後,相對人棄妻小不顧,在外花天酒地所得花用殆盡,還會向聲請人母親 阮秀蘭 索討費用,如果不從即對聲請人等及渠母拳打腳踢,並曾因此經法院核准保護令及判決離婚在案,聲請人等均係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以前是船員工作了十多年,離職後在做綁大樓鋼骨的工作,月收約5、6萬元,每月都有拿幾萬元回去當家用,因為前妻的娘家就住在附近,聲請人小時候常過去他們外婆家生活,回到家我還會幫忙洗孩子的衣服,離婚那時兩個人感情比較不好,我有弄傷前妻的手指,前妻就訴請離婚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阮秀蘭到庭具結證述以:(問:孩子出生後,離婚前,家庭生活情形、開銷這些詳情為何?)我一個人承擔費用,孩子出生後在海產店做10幾年,後來在茶室工作也做了10多年,在海產店工作時,每個月花5千元請婆婆幫忙帶小孩,當時相對人當船員,在外面花天酒地,有剩錢才會拿回家。因為相對人兄弟眾多,一大家子住在一起,公公後來請我搬出去,我就在娘家附近租房子。在茶室工作請我媽媽幫我照顧、煮飯給小孩吃,晚上9點以後我就帶回來自己顧,當時相對人也不務正業,我拿1千元給相對人叫他買便當給小孩,相對人都拿去賭博,我若不拿錢給相對人,相對人喝酒後就會打我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為辯,然經本院調閱證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判決及保護令裁定結果,認定:相對人(被告)時常流連在外,甚少回家,工作時間不固定,收入亦供一己花用,相對人賭博又酗酒,且常於酒後毆打證人(原告)及聲請人等(三名子女),家中經濟開銷不僅未予分擔,使證人及聲請人等長期生活在暴力中等情,有本院00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證人曾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00年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核准在案,亦有本院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顯然與相對人上開所辯相左,不予採信。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等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