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62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告 翁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岳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培智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570元(板金:7,300元、塗裝:8,480元、零件:25,79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17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培智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彭培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1至33),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3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434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頁47至71),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誤(詳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3)。又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調查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亦徵(頁51至69),案發當時天候雨、有暮光、地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騎車行經顯示閃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支線道系爭路口,自應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惟其疏未注意,以致通過系爭路口時撞擊系爭車輛,方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6月,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頁21、41),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41,570元(板金:7,300元、塗裝:8,480元、零件:25,790元),其中零件為25,790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79元(計算式:25790×1/10),加計板金7,300元、塗裝8,480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8,359元(計算式:2579+7300+8480),已堪認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參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見系爭車輛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前方係閃光黃燈,其卻未減速慢行,逕駛入系爭路口,導致被告機車自左側前來,兩車車頭發生碰撞,顯然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機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其餘4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6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1,015元(計算式:18,359元×60﹪≒11,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1,570元之保險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為11,015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頁7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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