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92號、104年度偵字第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叁袋(總驗餘淨重貳拾捌點伍陸壹零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6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7行「於」前補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9行「毛重」前補充「總」,「純質淨重」前補充「總淨重28.6950公克,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坦承」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查,被告賴思安所持有扣案白色結晶3袋,總毛重30.0100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各3只),總淨重28.6950公克,取樣0.1340公克,總驗餘淨重28.56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5.5%,驗前總純質淨重
27.4037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下稱偵字第13193號卷,第82頁至背面),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7.4037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雖非甚鉅,惟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陳 持有愷 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見偵字第13193號卷第21頁、第58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第13193號卷第71頁背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3193號卷第73頁)可佐,復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35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水電工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見偵字第13193號卷第20、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持有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持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袋(總驗餘淨重28.5610公克)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92號104年度偵字第13193號被告賴思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99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月20日,惟於102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縮短刑期至103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為法定列管項目,竟於104年6月10日23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某年籍不詳男子「 小胖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實稱毛重30.0100公克,純質淨重27.403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40分許,賴思安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在車上查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安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綜此,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3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顯非僅供自用,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意圖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物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523)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3包實稱毛重30.0100公克,純質淨重27.4037公克,雖非少量,但數量亦非鉅大至足以排除被告留供己用之可能性,再者,本案亦未查獲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記事簿或錄影、錄音、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綜此,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則、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率予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雖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義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金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