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號被告 李良海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陳欽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就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認
為只要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即為已足,至於所患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原審裁定卻以被告之疾病無生命危險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屬違背法令;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另就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尚著有下列重要見解可茲參照:
⒈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
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所患病症,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既無法治療,是否已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已非無審究之餘地,原裁定竟以看守所之覆函為據,認定抗告人所患疾病,尚難認有致生命危險之虞,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何況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有無致生命危險之虞其含義不盡相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患疾病尚無生命危險之虞,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認為正當。
⒊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及有無逃亡之虞問題無關。
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要旨:
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項規定,乃專為重視人道而設,與被告所患者是否急病無關,此觀同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要旨:
抗告人既曾送醫院外醫兩次,又有腦中風之虞,原審對其是否有必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並未進一步調查敘列明白,即裁定駁回保外就醫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㈣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要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是否該當此要件應以「被告所患病症,以該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是否無法治療」為斷,若被告所患病症,係看守所之醫療設備無法治療者,即該當本款之要件;至於所患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被告犯罪之輕重及有無逃亡之虞問題、被告所患者是否急病…等,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於個案中,如被告經看守所多次送至所外醫院治療尚無法治癒者,通常即可認為符合本條款之要件(如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該被告已曾送醫院外醫兩次尚有腦中風之虞)。
㈤另查最近最高法院之裁定見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43號裁定,其內容略謂「……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 胡景彬 、 黃月蟾 前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胡景彬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經戒護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檢查結果為大腸癌,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下稱台中看守所):胡景彬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經該所函復稱:『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3年11月25日看診後簽註:「胡景彬於103年11月3日戒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檢查結果:大腸癌,需進一步檢查以判定癌症期別及後續治療,目前體重減輕,恐難痊癒危及生命」;依上所述本所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醫治,僅能依其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語,亦有該所103年11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
聲請意旨主張胡景彬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屬有據……原裁定係以台中看守所已說明……該所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其醫治等為由,認胡景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條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依卷內資料顯示,羈押期間,該看守所請特約醫師在所內為胡景彬看診治療之疾病,係胡景彬所罹之腸功能性障礙及攝護腺肥大等病症,而非針對其上開大腸癌之疾病(見同上卷第25頁以下)。又原裁定係以胡景彬所罹大腸癌之病情及上開看守所之回函,認胡景彬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可知,現今最高法院於本條款要件之判斷上,仍以被告所患疾病,看守所有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醫治,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之見解並無變更。
㈥今查,被告李良海罹患胃腸道出血、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痔
瘡等疾病,經金門看守所迭於104年3月3日、3月4日、
3月24日,三次戒護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療,仍未能治癒,醫師並於醫囑中強調須繼續在門診追蹤治療(原審裁定第2頁第四點參照),由此可知金門看守所之醫療設備顯無法醫治被告之罹患胃腸道出血、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痔瘡等疾病!否則,金門看守所何須如此頻繁地三次戒護被告至所外就醫?顯見被告之疾病已無法在金門看守所內治癒。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此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不得駁回。惟原審卻以「無生命危險」、「病情尚可控制」等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實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辯護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據上述,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不得駁回,原審裁定卻以被告所患疾病「無生命危險」、「病情尚可控制」等法律所未規定之事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實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以被告罹患血便、胃潰瘍等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金門看守所函調被告入所後之病歷及治療紀錄,被告係罹患胃腸道出血、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痔瘡等疾病,經執行羈押之金門看守所迭於10
4年3月3日、3月4日、3月24日戒護至金門醫院診療結果,僅須在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並無生命危險,有診斷證明書、金門看守所104年3月20日金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在所病歷治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2頁)。足見被告雖患有上述疾病之情形,然金門看守所既已依被告病情需要,安排其赴醫診療,目前病情尚可控制,即難謂有保外治療必要。是聲請人所提被告罹患血便、胃潰瘍等病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因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聲請人身分為羈押中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抗告人雖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然既受有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核屬同法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因此,對於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四、復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又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僅於條件上可以較寬鬆之「相當理由」加以判斷,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屬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
2年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分別經原審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04年1月27日、同年3月27日裁定被告自
104年2月4日、同年4月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罹患胃腸道出血、急性上吸道感染、痔瘡、伴有其
他併發症等疾病,分別於104年3月3日、3月4日、3月24日經金門看守所人員戒護至金門醫院就醫等情,有金門醫院於104年3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金門看守所104年3月20日金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在所病歷治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審法院固係函詢金門看守所:請提供被告之病歷及治療
等記錄,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並非詢問金門醫院被告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節,然依卷附金門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4年3月24日於本院進行大腸鏡檢查,目前無生命危險之虞,須在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聲請人之病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則被告目前病情並無惡化,亦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且既得以戒送就醫治療之方式治療,故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性,衡情尚難認係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原審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且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及後續之執行等情,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是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