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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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告 蔡季霖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軒 律師被告 許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陸續以欲經營事業、資金周轉不靈等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迄至111年12月5日止,總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79萬5,000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24至25頁起訴狀附表1所示)。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有部分清償,惟仍藉詞拖延,甚於111年12月21日受催討後即逃逸無蹤,被告迄今尚欠原告603萬6,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6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6至64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8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9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胡菘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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