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7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7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於96年11月14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3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8年3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10日21時20分許,因帶同 曾文進 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9室住處查緝時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