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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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11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之1
被 告 丁○○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零 陸元 ,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錩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
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止,月租金新
台幣(以下同)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向原告承租XX-6168
號自小客車乙輛,並以鈞院為管轄法院。殊料被告自九十五
年六月份起(第十期)即未繳租金,實已符兩造所約定之終
止租約之事由,經原告在9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租賃契約。但被告並未還車,原告尋找無著,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且依民法第259條第6項之規定:「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經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殘值壹佰伍拾萬元。且
被告欠付一期租金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另應依依兩造租賃
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賠償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68290×(36-10)×0.4=710216)柒拾壹萬零貳佰壹拾陸元
。以上合計為貳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零陸元,扣除被告先前
交付保證金陸拾叁萬元,合計請求總和為壹佰陸拾肆萬捌仟
伍佰零陸元。基於租金請求權等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利息起算日為宣判次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三份、高雄市警察局左
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汽車公會鑑價報告
為證(均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租金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
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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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