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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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公司)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合計為3.125%),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與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26,733元
526,733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