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永龍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安非他命濃度4648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479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劉永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主動交付警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警方得劉永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648ng/mL、41479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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