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字第27號上訴人 陳盈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在案,有被上訴人101年1月16日桃龜鄉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度法陪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茂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街憲兵訓練中心後門之道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設置於系爭路段之車道與路肩內側銜接處之路燈桿柱(下稱系爭路燈桿柱),其設置處所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又未設置反光標示,且顏色黯淡,致伊不及閃避而撞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顳葉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視力受損、短期記憶力差、左側偏癱之狀態、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等傷害,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18元、看護費用72萬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5萬2,903元,及精神上損害300萬元。伊所發生之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顯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有管理欠缺之情事所致,縱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50%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2萬3,9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並非依公路法公告之公路系統,並無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伊就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並無缺失。況本件事故實係因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騎車時分心轉頭觀看當時甫發生之另件車禍,駛出路面邊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及系爭路燈桿柱自摔所致,自與伊設置路燈桿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復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目前僅需半日之看護,故上訴人主張之看護金額,自當予以減免,另長庚醫院認定上訴人勞動減損比例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
縣○○鄉○○街憲兵訓練中心後門之道路即系爭路段時,摔車受傷。
㈡系爭路燈桿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且於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
時,其位置係在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外側,惟緊鄰該路面邊線,而系爭路段除上開路面邊線係以白實線劃設外,其在更外側並劃有平行之紅實線以作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條標線之間則相距不到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之距離屬於路肩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路段照片6紙、公路橫斷面圖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而系爭路燈桿柱於系爭車禍後,業經被上訴人移往上述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之有蓋排水溝外側邊緣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8紙之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路燈桿柱不當,致伊撞及而發生系爭車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㈡次按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或路肩外側邊緣處,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路段之道路非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之省道公路,亦非依公路法公告之公路系統,尚無「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適用,雖經該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而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⑴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⑵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公路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應係指規範「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之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程序而言,若系爭路段未經鄉道之公告程序,即不能成為公路法所稱公路,則在系爭路段上設置之一切標誌、標線均失其所據,且行駛在系爭路段上之車輛亦均屬行駛於違法道路上,悖於事理至明;兼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所由授權訂定之法律即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所稱「公路用地使用」之規則,亦未言明限於經公告之公路用地,始得適用,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覆內容,尚不足採。又系爭路段已有設置標誌、標線,且已供公眾駕駛車輛通行,在其上之設置物,其設置標準應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指之公路用地相同。且系爭道路原為105線道由公路總局管理,後因開闢忠義路○○○區道路○○路段為被上訴人管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又「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35條規定: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左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杆、電信杆、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前項設施係建築法規所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足見路旁設施原則上均規定須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以確保用路安全。是系爭路燈桿柱如設於路肩者,基於相同之規範精神及理由,自亦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並應立於不易受撞之位置,以免妨礙視線、路面及路肩之正常使用。系爭路段上之路燈部分亦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故系爭路段上之系爭路燈桿柱應適用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被上訴人既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設置電力杆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需經其許可,且系爭路燈桿柱又為被上訴人設置,被上訴人自應注意系爭路燈桿柱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始符上開行政規則制定之目的,以確保用路安全。
㈢系爭路燈桿柱係設置於系爭路段白實線外側與路肩內側邊緣
處,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82頁)。而系爭事故經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車禍採證小組勘察後,認系爭機車之擦痕與系爭路燈桿柱受損痕跡,兩者距地高度相類同;系爭路燈桿柱之擦痕與系爭機車輪胎圖樣類同;位於系爭路燈桿柱後方之道路路面上之刮地痕,不排除為系爭機車與系爭路燈桿柱撞擊後倒地所造成;在系爭路燈桿柱前方地面未發現有新生痕跡;經模擬機車撞擊路燈桿柱後,研判機車車體表面之刮擦痕跡,不排除為撞擊路燈桿柱後所造成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分局龜山分局以101年6月22日工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車禍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66頁),足見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地點不當,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路燈桿柱,顯有欠缺,應堪認定。另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碰撞系爭路燈桿柱,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顳葉顱內出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路燈桿柱時違反規定,將系爭路燈桿柱設於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外側,並緊鄰該路面邊線,而非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自有違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路燈桿柱此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不當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路燈桿柱設置不當之欠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萬5,018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4紙、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自99年4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2年期間支出看護費之損害共計7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需半日之看護,故上訴人主張之看護金額,自當予以減免云云。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顳葉顱內出血,於99年4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頭顱切開及腦內出血移除手術;嗣於同年6月14日出院,因上訴人術後仍留有左側偏癱及右側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故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看護其日常生活;上訴人於術後左上肢肌力1分,肩關節活動度:0-45,肘關節活動度:0-50,腕關節活動度:O;左下肢肌力3分,髖關節活動度:0-30,膝關節活動度:0-30,踝關節活動:0,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而依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最近乙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狀況評估,其左上肢經復健後雖有進步,但仍無法使用左上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且下肢運動功能復原狀況不佳,日常生活如上下樓梯、洗澡等仍需他人協助,故目前應需專人半日看護其日常生活;嗣領有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27、31頁),復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101年5月7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428號、102年2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092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03頁)。而衡諸醫院看護工之全日收費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上訴人主張每月支出3萬元(1,000元×30日)之看護費,尚非無據。故其主張其自99年4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支出看護費共計72萬元(30,000元×24月=720,000元)等語,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看護金額當予以減免云云,要無足取。
㈢勞動能力喪失(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蓋被害人仍可從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前之工作,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被害人一旦喪失其工作或職位,未必能於他處從事同一工作,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從事之工作為標準。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顳葉顱內出血,術後左側偏癱及右側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後遺症,其左上肢肌力1分,肩關節活動度:0-45,肘關節活動度:0-50,腕關節活動度:O;左下肢肌力3分,髖關節活動度:0-30,膝關節活動度:0-30,踝關節活動:0,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嗣領有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傷勢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究有何影響,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據病歷所載,病患乙○○女士已於102年5月1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本院醫師參閱陳女士之病歷,予以臨床問診、理學檢查、視力檢查及心智功能評估(MMSE),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陳女士因顱內出血併發左側偏癱,導致遺存左側偏癱、心智障礙、右眼視力及視野缺損等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85%」,有該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80號函暨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優力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月薪2萬7,200元,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36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是林口長庚醫院已就上訴人之整體勞動能力為考量,則上訴人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工作能力顯有減少,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長庚醫院認定上訴人勞動減損比例過高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7,200元,業如前述,乃係優力特公司考量其專門技能、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所為薪資給付,乃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上訴人若非因車禍受傷,按其原本已在優力特公司任職,並擔任會計職務,工作狀況穩定,並無明顯將有變動之情事,可得預見上訴人若未發生系爭車禍而得維持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勞動報酬應有月薪2萬7,200元,據以作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
⒊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於97年5月14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65歲。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左側肢體癱瘓,其可工作之年限應自受傷時起算。再者,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31頁),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時尚未屆滿60歲退休之年齡,則其如未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65歲即000年00月00日屆退休之齡,於車禍時係受僱於優力特公司,月薪資為2萬7,2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係自99年4月2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則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一次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4萬1,461元【計算方式:23,120×131.00000000+(23,120×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041,46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車禍事故路段上系爭路燈桿柱之設置者及管理者,則其自應提供通行無阻安全無虞之道路供民眾使用,惟其未依規定將系爭燈桿柱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路燈桿柱置於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線外側,並緊鄰該路面邊線,危及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終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之上訴人撞及系爭路燈桿柱,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顳葉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左側偏癱及右側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係於○○中學畢業,於車禍發生時任職優力特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00餘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本院卷第18至5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審酌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因傷所承受之痛苦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設置系爭路燈桿柱地點不當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為適當。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63萬6,479元(75,018+720,000+3,041,461+800,000=4,636,47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騎乘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即不得行駛在路肩,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行進中撞及系爭路燈桿柱而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路燈桿柱當時係設置於路面邊線外側處,且依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員 林書豪 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看時,上訴人已經送醫,當時之前有另一件車禍,車禍現場是在還未到系爭路燈桿柱之處,監視器有照到上訴人轉頭看該件車禍,車子有點往外側偏,但沒有照到上訴人撞到系爭路燈桿柱之部分,且伊調現場監視器看,並未發現上訴人有與其他車輛撞擊之畫面,採證小組採證的照片也未發現上訴人機車後方有被撞到之痕跡;另伊到現場時原本以為是要處理前面發生的那件車禍,但在場之交通小隊人員要伊去處理系爭車禍,並說系爭車禍應該是自撞的。然伊不能確定上訴人係自撞或自摔,伊只能說上訴人未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在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所行經接近系爭路燈桿柱之處時雖曾發生另件普通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撞擊之車禍(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45頁),惟發生系爭車禍路段之攝錄影像(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監視器錄音光碟鏡頭一開始看見上訴人騎著機車位置是在黃色網線區內,右側為另案車禍自小客車,只見上訴人機車一直往右偏移,騎至路面白線附近,與對向小貨車交錯而過後,就看不到上訴人的情形(如照片所示)」,有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足見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另件車禍之車輛已移置,當不致上訴人需遶行路肩。又系爭事故經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車禍採證小組勘察後,認系爭機車之擦痕與系爭路燈桿柱受損痕跡,兩者距地高度相類同;系爭路燈桿柱之擦痕與系爭機車輪胎圖樣類同;位於系爭路燈桿柱後方之道路路面上之刮地痕,不排除為系爭機車與系爭路燈桿柱撞擊後倒地所造成;在系爭路燈桿柱前方地面未發現有新生痕跡;經模擬機車撞擊路燈桿柱後,研判機車車體表面之刮擦痕跡,不排除為撞擊路燈桿柱後所造成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路燈桿係立於實白線以外之路肩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及之,足見上訴人當時之行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行駛於路肩。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天、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101年4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3頁),故當時上訴人並無視線不良或道路狀況有異而須行駛路肩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有何不得已之事由須在路肩行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注意不得行駛路肩,違反規定行駛路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路燈桿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行駛路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
上訴人主張:伊過失比例僅50%云云,尚不足採。故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139萬944元(4,636,479×0.3=1,390,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9萬94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