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FP0四二八五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十三車道處,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交易逾時。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未補繳)」之違規,○○○區○道○○○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FP0四二八五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知道該次通過時並未感應扣款,且事後未寄發且未曾收到任何補繳費用之通知單,故非故意不予繳款。目前於收到裁決書後,經向業主查詢且已繳款,足見該裁決書並不正確,不應成立,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前開違規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六千元;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十三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交易逾時。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FP0四二八五七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六千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逾期未繳納亦不爭執,是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不知道該次通過時未感應扣款,且事後未收到補繳費用之通知單等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其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遷入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公警局交字第ZFP0四二八五七號舉發通知單,確係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前揭戶籍地址委由郵政機關寄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前開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均係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 彭意雯 收受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公警局交字第ZFP0四二八五七號舉發通知單,業分別於繳款期限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及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允無疑義,是以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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