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南一版國中英文題庫」、「南一版國小一、二年級題庫」各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嗣經警向其購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經警喬裝為買家登入上網,以一百三十元(含運費)之代價向其購得」等語;第九至十行關於「盜版光碟各一片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盜版光碟各一片,並寄送至買家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街○○○號二樓而散布之,遂為警查獲」等語;三、核被告所為欄第二行「散布罪嫌。」之後,應補載「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是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蹈犯刑章,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表示認罪,且其犯罪所得僅有一百三十元,尚非豐厚,散布之盜版光碟片亦僅有二片,對於告訴人權益之侵害應屬有限,雖被告係研究所畢業並具有教師身分(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仍可期待被告在本院諭知得予易科罰金之刑期(即法定最低度刑)後,即能知悉所犯之嚴重後果並避免重蹈覆轍;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南一版國中英文題庫」、「南一版國小
一、二年級題庫」各一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以屬於被告為限,均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