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博館路-中港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不依規定繳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予以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依「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先前罰單所寄達之地為4年前所租賃之地址,本人早已遷離該址多年,且房東也並不知伊搬到何處,所寄之罰單根本沒有寄達伊手上,催繳之說根本為無稽之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博館路-中港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不依規定繳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予以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依「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鍰3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8年8月24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次查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6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三段8號6樓之13,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觀之該送達證書,係由受處分人住所之惠宇世紀願景管理中心管理員楊心信代為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除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算2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含在途期間3日),且無從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