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印章肆個、簽單捌張、下注單伍張、帳冊壹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止,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作為「六合彩」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照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號碼由01到49號,賭客得自行組合二個、三個或四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每期開出六組號碼,每注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獲得四千五百六十元、四萬五千六百元、四十五萬六千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數歸甲○○所有,而以此從中牟利。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一台、橡膠印章四個、簽單八張、下注單五張、帳冊一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一張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000四二0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橡膠印章四個、簽單八張、下注單五張、帳冊一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一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甲○○於其住處內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簽單八張、下注單五張均為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橡膠印章四個、帳冊一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為上開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於警詢中供明賭客係到場下注、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用傳真機供下注等語),復未查獲被告使用傳真機從事六合彩賭博之事,且該傳真機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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