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51、2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瑤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以經營俗稱「日日會」之互助會,卻利用他人急迫之情事貸與金錢,牟取不當之高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並參酌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放款之人數、經營之時間,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51號
第24373號被告吳育瑤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243號居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瑤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俗稱「日日會」之名義,製作「互助會、大家來跟會賺利息,沒錢跟會好周轉30天繳清,0000000000吳小姐」宣傳小廣告,親自四處派發,以誘使有資金需求之人向其借款。適有 黃武侯 因需錢孔急,乃撥打上開門號與吳育瑤聯絡。吳育瑤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05號,貸予黃武侯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方式為自翌日起1日清償1,000元,需清償30日,利息以30天為1期,每期5,000元,並預扣前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黃武侯實際僅取得2萬5000元(年利率約為200%)。黃武侯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以資擔保。吳育瑤並騎乘不知情之 張聰明 (涉犯重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黃武侯收取本金加利息計6,000元。嗣黃武侯不堪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8月2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05號前當場查獲吳育瑤正向黃武侯收取本金及利息,並扣得黃武侯清償吳育瑤之3,000元(已發還黃武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育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武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聰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互助會廣告影本。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曉雯
林思蘋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