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致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致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致紋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月11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翌日(即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1年1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行○○○區○○路○段與遼寧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 胡俊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洪致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胡俊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月15日因酒駕(呼吸酒精濃度每公升1.0毫克)撞傷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再於99年9月17日酒駕(呼吸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撞傷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此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肇事,無悛悔改進之意,且其歷次酒駕肇事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1毫克以上,此次更高達1.41毫克,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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