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邱鉯登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相對人 楊淯丞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七七二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7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相對人已聲請向聲請人任職之臺灣東禎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薪資、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或其他債權或持有股份及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021號擔保提存金扣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執行債權額浮誇不實,加上聲請人已屬低收入戶,目前遭僱主扣薪2個月,實無餘力負鉅額擔保金,且亦不願以離職方式規避,請本院斟酌必要情形,依職權為停止執行裁定,倘本院認未能達到所謂必要情形,亦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59萬280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9萬28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本院所受理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28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3年4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萬8,380元(計算式:590,280×5%×(3+4/12)=98,380)。故本院爰以9萬8,38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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