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洪敏峰 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陳益宗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法定代理人 劉玫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得以新臺幣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運銷總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青果運銷總社為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被告保證
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下稱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為被告青果運銷總社之分支機構,被告為合作社組織,關於雇用人員之薪資、考績、年終獎金等事宜,均由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決定。原告受僱於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多年,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離職。
㈡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於107年3月28日召開107年度常年社員
代表大會,於第八點討論事項,決議通過:㈡本社總分社、處107年度業務計畫書暨收支概算書(下稱107年度概算書)。依107年度概算書細目記載103年補薪點新臺幣(下同)8元、104年補薪點8元、105年補薪點10元、106年補薪點8元。原告於103年至106年時均為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之經理,103年薪點為2040,應補給薪資195,840元(計算式:2040薪點×8元×l2月)、104年薪點為2060,應補給薪資197,760元(計算式:2060薪點×8元×l2月)、
105年薪點為2080,應補給薪資249,600元(計算式:2080薪點×l0元×l2月)、106年薪點為2100,應補給薪資201,
600元(計算式:2100薪點×8元×12月),合計844,800元。惟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於上開決議通過應補給103至106年度薪資後,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
㈢又原告任職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期間,於104年考績甲等
,薪點為2060、每薪點20元,可領1個月考績獎金41,200元(計算式:2060薪點×20元),105年考績甲等,薪點為20
80、每薪點22元,可領1個月考績獎金45,760元(計算式:2080薪點×22元),107年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薪點為2120、每薪點22元,可領69,960元(計算式:2120薪點×22元×1.5個月),共計156,920元,惟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均未給付。原告曾於108年8月9日函被告青果運銷總社給予結算金額明細,經被告青果運銷總社函覆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付離職人員欠薪、退職金及各項應付款已於10
8年7月11日匯入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然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迄未將上開原告104年、105年考績獎金、107年年終獎金給付予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僱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48
6條規定,訴請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應給付原告103至106年度補給薪資共844,800元、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給付原告104年、105年考績獎金、107年年終獎金共156,920元,及其等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應給付原告84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青果運銷總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給付原告15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青果運銷總社薪資係依據98年4月29日第11屆第13次理
事會決議,若年度決算發生虧損,薪資發給依概算編列額與虧損額比率遞減發放,並且不得提列薪資差額(概算額與已發額之差額)。又於105年2月24日第13屆第24次理事會決議錄再度重申此案,若當年度概決算收支平衡,才能依概算編列全額發放。原告於102年5月中旬至107年10月任職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職位為經理,107年10月至108年5月31日降為組長,當時薪資概算編列每薪點20元,但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年年虧損,實支給薪點為每薪點12元,沒有低於基本工資,因此當時經理本俸為24,880元(計算式:2040薪點×12元),再加上經理加給薪水7,200元,薪資為32,080元,若當年度決算收支平衡,才可補發薪點每點差額8元。原告擔任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經理多年,應知經營績效不佳,且103年至107年均虧損,被告青果運銷總社已經規定不得補發薪點差額,原告明顯違反規定,明知故犯編列
103年至106年補薪點差額未付款,洵無理由。又原告誤以為107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是通過補薪點,惟當年度是通過107年度總分社的概算,並且表決通過106年度總分社的決算,其中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被當場提出修正106年度之決算,如該決議錄之討論事項㈠及其附件106年度決算書修正明細記載「減少補列薪資每點8元」,原告身為經理應知其中原委,其主張補發103年至106年薪點差額依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考績獎金計算有誤,其甲等考績獎金之計算應係原
告1個月薪資點數乘以當年度發放薪點金額,再乘以3分之
2個月,即原告之104年考績甲等、薪點為2060、每薪點22元,其104年考績獎金為30,213元(計算式:2060薪點×22元×2/3個月);原告之105年考績甲等、薪點為2080、每薪點22元,其105年考績獎金為30,507元(計算式:2080薪點×22元×2/3個月)。因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財務拮据,至今無法發放,然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已將原告104年、105年考績獎金編入預算預計發放,然原告積欠土地銀行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必須代扣3分之1金額即20,240元給債權人,故應發放給原告104年、105年考績獎金為40,480元(計算式:30,213元+30,507元-20,240元)。
㈢勞基法中有關獎金或紅利之規定,在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綜觀勞基法全部條文,並未明文定義年終獎金,僅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中,將年終獎金定為非經常性給與,即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原告於107年時已非擔任經理,其薪點為2120、每薪點為22元,而107年之年終獎金須公司有盈餘才能發放,惟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還在虧損狀態,10
7年根本沒有盈餘,基於經理人職責考量,連在職員工薪資都延遲2年未發放,且107年決算書帳上並無列年終獎金項目,如何發放年終獎金?故並無107年之年終獎金可發放,原告主張107年年終獎金,依法無據。
㈣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應補給103至106年度薪資共計844,80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於107年3月28日召開107年度
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於第八點討論事項,決議通過107年度概算書,該概算書細目記載103年補每薪點8元、104年補每薪點8元、105年補每薪點10元、106年補每薪點8元;原告於103年至106年為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經理,103年薪點為2040,應補給薪資195,840元(計算式:2040薪點×8元×l2月)、104年薪點為2060,應補給薪資197,760元(計算式:2060薪點×8元×l2月)、105年薪點為2080,應補給薪資249,600元(計算式:2080薪點×l0元×l2月)、106年薪點為2100,應補給薪資201,600元(計算式:
2100薪點×8元×12月),合計844,800元;被告青果運銷總社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107年度概算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訴請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應
給付原告8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給付104年考績獎金41,200元、105年考績獎金45,760元、107年年終獎金69,960元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並於108年5月31日離職。
⒉原告離職前,104年之月薪點數為2060、薪點為22元,105
年之月薪點數為2080、薪點為22元,107年之月薪點數為21
20、薪點為22元。⒊原告於104年、105年之考績均為甲等。
⒋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所提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
管理規則」(收錄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則彙編第35至58頁)第31條記載:「本社為激勵員工士氣,提高工作效率,每年發給12個月薪給(含主管加給)及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社務會得訂定績效獎金發給辦法提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81條記載:「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優等:晉薪一級,並給予1個月薪給額之1次獎金,已晉至現職最高級者,給予
1個半月薪給額之1次獎金。甲等:晉薪一級,並給予月薪給額2/3之1次獎金,已晉至現職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又月薪給額1/3之1次獎金。乙等:晉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給額之1次獎金,已晉至現職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薪給額之1次獎金。丙等:應降薪一級,無級可降時比照每級薪點差額予以減薪。丁等:解職。前項考績列優等或丁等者應列舉具體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給付104年考績獎金41,2
00元、105年考績獎金45,760元,為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為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經理,於104年之月薪點數為
2060、薪點為22元,105年之月薪點數為2080、薪點為22元,而於104年、105年之考績均為甲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即「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81條已明定考績獎懲標準,其中考績甲等者,晉薪一級,並給予月薪給額2/3之1次獎金,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工作規則既已明訂考績獎金給予條件,原告符合請領條件,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即應給付,故原告於10
4年、105年間之考績為甲等,自得領取月薪給額2/3之考績獎金。原告主張其104年、105年考績為甲等,應可領取
1個月薪給額之考績獎金,顯與上開規定相悖,故原告主張
104年、105年間之考績獎金為月薪給額2/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則原告於104年所得領取之考績獎金為30,213元(計算式:月薪點2060×22元×2÷3=30,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5年所得領取之考績獎金為30,507元(計算式:月薪點2080×22元×2÷3=30,506.66元)。
⒉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雖以其已編列預算,預計將104年、
105年之考績獎金發放與原告,惟因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故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依執行命令代扣上開考績獎金之3分之1後再發給原告,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8月28日雲院忠107司執助癸字第575號執行命令為證。然查前開執行命令之主旨:「禁止債務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款債權…」,說明:「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7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153,619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1,229元,及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及第3人之扣押解款程序規費(應回覆此部分數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足見前開執行債務人為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並非原告,且所為執行程序為扣押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對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亦非原告對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之薪資、獎金債權。此外,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應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其之債權,故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抗辯其應將原告104年、105年考績獎金扣除3分之1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給付107年年終獎金69,9
60元,為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核發予原告之年終獎金性質為何,即則應視該年終獎金之性質、發放方式如何而決定。
2.查原告任職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時所適用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31條:「本社為激勵員工士氣,提高工作效率,每年發給12個月薪給(含主管加給)及1.
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約定可知,原告每年可領取者除12個月之月薪給(含主管加給)外,另有「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其實領金額即為「年薪13.5個月」薪資。兩造既明文每年給付「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文義上即應解釋為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則有請求權。換言之,不論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盈虧情形如何,縱使於年度虧損狀態,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依照前開人事管理規則仍負有給付「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年終獎金之義務存在。該「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既屬於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履行之義務,而非任由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可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性質上即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無疑。再者,上開「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如何發放,並無任何規定,而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亦無制定任何工作規則或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予以明文規定發放資格、條件或其他限制,也從未公告有關年終獎金發放之相關規定,相較於一般企業均明文規定領取資格、條件等情,更可見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已將該筆「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與勞工每月薪資等同視之,甚至更重視,才會在人事管理規則明文,益認「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具有對於原告提供勞務所給付對價之工資性質,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⒊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雖引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辯稱年終獎金係非經常性給與,非屬保障年薪云云。惟社會事實非必遵循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本件爭執者係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每年可領取「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之社會事實,自難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作為認定此一事實如何發生之依據。何況,「1.5月薪給額(含主管加給)」之年終獎金,既經認定屬於工資性質,即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以其在虧損狀態,無盈餘,在職員工薪資延遲2年未發放,及未核列107年年終獎金項目,故無法發放107年年終獎金云云。然前開年終獎金之發給既為雙方明定之給付,即與勞基法第29條所定得任由雇主依據盈虧情形決定如何給與之獎金性質不同,當不因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之盈虧、未予核列預算而無法請求。況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倘有在職員工薪資延遲2年未發放之情,亦屬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內部經營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年終獎金,實屬二事,且此益徵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確有拖欠薪資未發放之情,是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查原告於107年之月薪點數為2120、薪點為2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給付107年年終獎金69,960元(計算式:2120×22元×1.5個月),應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給付104年考績獎
金30,213元、105年考績獎金30,507元、107年年終獎金69,960元,共計130,680元(計算式:30,213元+30,507元+69,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均為108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青果運銷總社應給付原告844,800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應給付原告130,680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青果運銷嘉南分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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