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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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3號聲明人 陳展鑫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陳展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刑事判決後,聲明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程序判決駁回,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1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又聲明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及其他罪刑,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聲明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18年,有聲明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俱非以上案件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以案件尚未確定仍在訴訟中為由,遽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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