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7、14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9分(即附表所示第1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綁定上海銀行帳戶)、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銘宗 」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王銘宗」)使用,並配合告知「王銘宗」街口帳戶系統發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OTP驗證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4分許以乙○○之身分資料、上海銀行帳戶及不詳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號(下稱悠遊付帳戶;綁定上海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上海銀行帳戶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戊○○、丁○○、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159頁),並有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悠遊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紀錄、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銘宗」之對話紀錄擷圖、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上海銀行113年5月15日上栗字第1130010567號函暨檢附存款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115700號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69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864號卷第13至31頁;栗警偵字第112005167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179至18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2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10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該案刑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告知街口帳戶系統發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之OTP驗證碼,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丁○○、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迄至宣判前已各按期賠付1萬2,000元、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35、193、19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另考量被告亦有賠償告訴人戊○○、丙○○、被害人己○○之意願,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則均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參與調解,亦均未具狀陳述意見;告訴人丙○○則表示念被告亦是因一時貪念遭詐欺集團利用,爰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37、153頁),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2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10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前已論及,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將上海銀行帳戶、街口帳戶及個人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告知街口帳戶系統發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之OTP驗證碼,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證據及出處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佯為HAMI書城之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街口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9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4分許③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5分許④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5分許⑤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8分許①49,985元②49,984元③49,984元④49,985元⑤49,985元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士賢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115700號卷第9至11、71至72、101至102、117至125、129至141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佯為優利庫服飾之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街口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8時0分許49,989元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115700號卷第13至15、145至146、149、151、157至159、161至163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將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悠遊付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8分許49,986元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115700號卷第17至19、167、175至179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愛上新鮮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內部因素有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悠遊付帳戶內。①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5分許②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0分許①49,989元②40,00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01元,應予更正)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864號卷第3至4、9至12、33至39頁)5.(即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分許,偽為全家福鞋店之人員,對丙○○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錯開發票,將協助取消該筆消費金額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悠遊付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12分許49,999元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見栗警偵字第1120051674號卷第4至7、10至11、21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