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鄭蕙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深感後悔愧疚,因家中僅靠其丈夫打零工為生,尚有年邁父母及二名幼子待撫養,其中次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極須照顧,故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感無法承擔,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並為宣告緩刑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7毫克,且因而肇事,致己身受有口腔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經原審詳為審酌。次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國家宣導多時,並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效果;且酒後駕車釀致車禍之事件,層出不窮,經電視新聞媒體多次報導,應為被告所熟知。本案被告對上開酒駕宣導及車禍新聞置若罔聞,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之態度輕忽,無視酒後駕車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害,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或未予緩刑宣告,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告所受本案宣告刑,如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