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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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包(含外包裝肆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0分許」更正為「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證據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6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毒偵字5606卷第35至41頁;毒偵字5180卷第39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被告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1.875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毒偵字5180卷第125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0.84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毒偵字5606卷第123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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