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戊○○

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乙○○

聲請人三人

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媁婷 律師

關係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胞姊,現收養人戊○○、甲○○(下合稱收養人夫婦)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與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與生父丁○○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暨公證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3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間依附關係密切,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居住於新竹市,非本會訪視的權責,故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

 ⑵收養人合適性:

  ①收養人夫婦態度積極且與被收養人關係密切,視如己出,一直都會提供經濟上的協助,期待給未成年子女一個完整的家庭;收養人夫婦身心健康,且經濟狀況佳,沒有不良嗜好,評估為適合性之收養人。

  ②被收養人生父母於離婚後,家庭便不完整,收養人夫婦願意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者。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

  ①收養是否有違未成年人利益:並無特殊事項違背未成年人之利益。

  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夫婦共同生活,其生活沒有變動與影響。

  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對於被收養人本身無特殊影響。

 ⑷綜合評估:就會與收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夫婦共同生活至今,期間培養出深厚的感情,依附關係非常密切,為適合之收養人。

四、又查,經訪視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現仍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護工作,知悉被收養人受照護狀況、作息等,且收入支出平衡後尚可維持現行生活,動機部分,因期待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教育資源,亦認為透過收養改變收養人夫婦及被收養人間之關係,可讓收養人夫婦栽培被收養人一事更為合理,故同意出養。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認無出養之必要性,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又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而被收養人丙○○已滿16歲,並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基此,本件收養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收養亦未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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