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告 吳彭雪梅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被告 吳秀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玲
被告 吳宸鋒
訴訟代理人 方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建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建春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繼承人生前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中華護理之家(下稱中華護理之家)安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有退費新臺幣(下同)83,000元,由被繼承人同居人即被告吳宸鋒訴訟代理人方杏如領取,此金額應列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被告吳宸鋒雖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81,327元,但子女為父母支出費用,應屬自願支付,如何說是 代墊 ,且被繼承人事後亦有把錢補還給被告吳宸鋒。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其與被繼承人間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自得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原告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秀萍則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又被告吳秀萍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醫療費用367,731元,應自遺產中支付等語。
(二)被告吳達賢則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否認有取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等語。
(三)被告吳達霖則以: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否認有取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等語。
(四)被告吳宸鋒則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應尊重被繼承人所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中華護理之家雖有退費,然此屬於被繼承人授權給被告吳宸鋒及方杏如使用之財產,並不應列為遺產。又被繼承人聲請因被告吳達霖營業、被告吳達賢、吳達霖分居,而匯款給被告吳達霖35萬元、被告吳達賢之配偶 陳淑美 10萬元,此等金額應屬對被告吳達賢、吳達霖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另被告吳宸鋒為被繼承人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1,327元,應從遺產中支付;被告吳秀萍主張之喪葬醫療費用中,死亡證明書7張共700元部分,應該包括他們自己申請喪葬補助所需,又法會費用100,000元辦在埔里,卻又開立屏東的法師名義,以上均無必要從遺產中支付。末被繼承人與原告分居30年,沒有互相照顧,原告對被繼承人生活沒有付出及貢獻,之後都是由方杏如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吳建春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當日即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為2,670,850元。
3.若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主張有理由,兩造均同意先從遺產中支付原告。
4.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403,955元。
5.被繼承人應分割之遺產除爭點2、3部分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6.被告吳宸鋒有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81,327元。
7.被告吳秀萍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至少267,031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吳宸鋒提出之被繼承人遺囑是否有效?
2.被告吳宸鋒訴訟代理人方杏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中華護理之家領取之退費至少有60,000元,是否應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若應歸還,金額為多少?
3.被告吳達霖、吳達賢是否有收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而有歸扣之適用?
4.被告吳宸鋒支付如不爭執事項6之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支付?
5.被告吳秀萍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支出之金額為多少?
6.原告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
7.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依被告吳宸鋒提出之遺囑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1頁),開頭雖記載「吳建春自立遺囑」,然於文末記載「執行人:方杏如、 吳承泰 農八月一日(己亥日)」後,即無其他記載,亦無被繼承人簽名,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此遺囑記載方式符合前揭法定要件,應為無效。
(二)依卷附中華護理之家114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11日入住時以現金繳納相關費用,被繼承人死亡結案之退款金額為現金60,000元整,由方杏如申請退費。又方杏如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初被繼承人入住要繳保證金,是我先去代墊,之後陸陸續續有從被繼承人的財產那邊補回來,到被繼承人死亡為止都已經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審酌:依方杏如所述,其為被繼承人代墊之中華護理之家入住保證金既全數自被繼承人之存款中補回,是中華護理之家因被繼承人死亡之退款,自應歸屬被繼承人遺產。又此部分保證金款項既有「代墊」及「回補」,可認於方杏如主觀上其自身與被繼承人之財產仍有區別,縱方杏如與被繼承人同居多年,金錢多有流用之情形,仍難遽認此部分退款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授權由方杏如使用,故方杏如對於遺產應負有6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自原告稱中華護理之家之退款應有83,000元等語,與上開中華護理之家函不符,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宸鋒主張:於92年12月8日,被繼承人匯款150,000元給被告吳達霖以購買車輛通勤工作;又被告吳達霖結婚時取得玉清路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吳達霖要求分居,故被繼承人於95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吳達霖購買文發路房屋,被告吳達賢出資300萬元受讓玉清路房屋,被繼承人並於96年5月15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吳達賢之配偶陳淑美補足被告吳達賢取得玉清路房屋之款項差額,是被告吳達賢、吳達霖收受之上開款項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喜帖及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5頁)。被告吳達賢、吳達霖則稱,汽車於103年間購買,與被繼承人匯款無關,被繼承人此部分匯款是為了提供孫子念書費用;又玉清路房屋起造人是被告吳達賢與吳達霖,由被告吳達賢與吳達霖每月存款,足夠後才開始蓋房子,不夠的費用由被繼承人向他人借款,蓋好以後被告吳達賢與吳達霖再陸續清償被繼承人向外借款之債務等語。經查,依被告吳宸鋒所提證據,固可認定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曾分別匯款給被告吳達賢、吳達霖,然就92年12月8日匯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供被告吳達霖購買營業用之車輛;又依上開喜帖及被告吳達霖之戶籍資料,雖可認定被告吳達霖於83年9月間結婚,然此與被繼承人匯款的時間相距甚久,難認有何關聯;再依被告吳達霖之戶籍資料,其於96年4月間將戶籍地遷移至文發路上,與被繼承人匯款給陳淑美時間相近,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匯款給陳淑美與被告吳達霖遷移戶籍有何關聯,更遑論認定此筆匯款即為給被告吳達賢之特種贈與。從而,被告吳宸鋒主張被繼承人曾給予被告吳達賢、吳達霖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尚難採認。
(四)如不爭執事項6所示,被告吳宸鋒確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81,327元,本院審酌此部分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必要支出之費用,且金額並非甚微,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吳宸鋒自願支付此部分費用無須被繼承人償還,或於給付後已自被繼承人之財產中取回,此金額自應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由遺產清償。
(五)被告吳秀萍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喪葬、醫療費用共367,731元,並提出明細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69頁),被告吳宸鋒答辯如前,其餘當事人則不爭執。經查,就死亡證明書7份共700元部分,本院認死亡證明書須用於辦理除戶、申領補助及保險金、帳戶結清等事宜,而本件申請死亡證明書數量非多,尚屬合理,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就法會費用10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應為自往生時起至遺體火化後,將其骨灰裝入骨灰罈,再送往納骨塔止。被告吳秀萍所主張之法會費用,並非屬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性質屬子女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尚不得由遺產中支出。從而,被告吳秀萍得自遺產中支付之喪葬醫療費用為267,731元(即不爭執事項7之267,031元加上死亡證明書700元)。
(六)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
2.如不爭執事項2、4所示,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為2,670,850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403,955元。又如前開(四)部分所述,被告吳宸鋒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81,327元,此債務為被繼承人生前已產生,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故被繼承人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金額為4,322,628元(計算式:4,403,955-81,327=4,322,628)。被繼承人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51,778元(計算式:4,322,628-2,670,850=1,651,778)。
3.被告吳宸鋒以前詞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本院審酌,方杏如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繼承人約於88年間開始共同生活,被繼承人遺產中2筆比較大筆的存款,是被繼承人在86年間退休的一次領取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而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死亡時之遺產價值為4,403,955元,其中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2筆存款總額為4,398,400元,參以方杏如前開敘述,可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99%以上在其與方杏如同居前即已取得,縱然被繼承人自88年起至死亡時未與原告同居,亦難謂原告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累積無貢獻,是本件並無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必要。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25,889元(計算式:1,651,778÷2=825,889)。
(七)遺產分割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優先支付對原告之遺產債務即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25,889元、對被告吳宸鋒之遺產債務即代墊醫療費用81,327元、被告吳秀萍支付之遺產費用267,731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遺產給付內容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房屋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352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2,189,067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825,889元、被告吳秀萍先取得267,731元、被告吳宸鋒先取得81,327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2,209,333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存款
36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南苗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1,012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
354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對第三人方杏如之債權
6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彭雪梅
1/5
吳秀萍
1/5
吳達賢
1/5
吳達霖
1/5
吳宸鋒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