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 何進川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法扶 律師)
何珊瑩 何綜祐 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惟於110年8月9日罹有缺血性腦中風,依 亞東 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經診斷有腦血管疾病、攝護腺惡性腫瘤、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因上述疾病無法言語表達、行動困難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賀華谷律師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任狀,由賀華谷律師具狀起訴,於112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診斷證明書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茲被告爭執原告起訴時之訴訟能力,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其病況,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13年2月13日函復稱:「…二、神經醫學部 黃彥翔 醫師回覆,根據110年11月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何進川(簡稱病人)短期記憶弱,時地定向缺損,判斷力減退,無法獨立處理社區事務;盥洗方面由案妻和居服員協助,偶爾能正確反應。根據112年11月心理衡鑑評估結果顯示:視力受損、說話含糊,多數難以理解,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期間無神經科門診及心理衡鑑,歉難評估當時意思能力及同意起訴問題。三、家庭醫學部 許秀卿 醫師回覆,病人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之期間,僅接受本院居家護理換管服務。」等內容。另原告曾就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臺北榮民總醫院,亦均無法說明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期間之意思能力及是否具同意起訴能力,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日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至原告雖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劉洋 事務所於112年11月15日進行體驗公證後出具之公證書,而主張原告於起訴時亦具訴訟能力云云。惟查,該公證人非屬醫師,不具有判斷意識能力之專業,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體驗時間僅1分48秒,該公證人之提問方式均已包含答案在其內,已有未當,且依影片內容並無法辨識原告之理解能力及其回答問題之內容或動作,再參諸前述醫院函文所指原告自112年11月起之病況,其即已無法表達有無起訴之真意,且本院亦無從依其就診資料,據以判斷其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5日具有訴訟能力。是縱令被告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以其情形觀之,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至為清楚,顯為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