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按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
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
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