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救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同發工程行即 王秀月
相 對 人 六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功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在工地做工時被他
人吊鋼筋壓傷,致重傷至今仍未復原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
尚須外勞扶助照顧。除無工作收入外,還需支付外勞薪資,
生活頓陷入困難。茲因原告無法工作致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
無法繼續,被告竟將作為履約保證但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
票逕自聲請本票裁定,並將原告之房屋及存款全部假扣押,
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籌措款項。因此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因原告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雇用外勞
之證明、假扣押執行命令、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查,聲請
人提出之前揭證明僅可釋明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有如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2
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遭本件相對人
執行假扣押在案,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
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之訴訟費用僅為
28,522元,尚非鉅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
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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