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8號原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被告 廖嘉苗
廖嘉裕 廖昆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面積75.5㎡,原告權利範圍17/150,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770,100元(計算式:75.5㎡×90,000元/㎡×17/150=77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