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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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8年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怡萍雖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林○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1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陳綠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夫 王秉豪 ,沿大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正準備左轉往大社路401巷前進之際,突見林怡萍之機車逆向駛入其所在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綠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王秉豪則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踝軟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綠蓁、王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怡萍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萍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119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綠蓁、王秉豪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陳綠蓁、王秉豪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7頁至4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8頁;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固屬越級駕駛,然其既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0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40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告訴人陳綠蓁、王秉豪因本案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該2位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綠蓁無肇事因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單位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因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告訴人陳綠蓁、王秉豪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該二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洵堪確認。而告訴人陳綠蓁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僅係騎乘在自己之車道並待轉彎,被告卻逆向駛入其所在車道而致閃避不及,並無其他違規之事實,告訴人陳綠蓁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其無照駕駛違反交通法規部分,已由相關單位裁處(見警卷第51頁)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定為:「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改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因此,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次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過失肇事致本件二位告訴人受傷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行為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越級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審交易卷第50頁、交簡上卷第1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綠蓁、王秉豪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應依上述條例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陳綠蓁、王秉豪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健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告訴人等請求金額太高,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且其經濟不好,家庭經濟來源均倚賴被告,請求輕判、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院收受被告之上訴狀後,隨即電詢告訴人等詢問是否再次調解,惟告訴人等並無意願,認為由本院民事法庭處理即可,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7頁)。又告訴人等原本請求新臺幣(下同)262,130元,而後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秉豪220,770元,應給付告訴人陳綠蓁11,990元,此有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民事庭判決金額與告訴人等原請求之金額相差不大,顯見告訴人等並非隨意開價而致和解不成,該和解不成不能歸因於告訴人等。被告雖經濟不佳,獨力扶養子女,惟原審已有所考量,本院也是因為如此,於審理時再次勸諭雙方,以求彌補本件事故所造成之侵害,惟被告沉默以對(見交簡上卷第195頁),未見被告對於該事故有何彌補之舉,並考量告訴人王秉豪所受之傷害,係十字韌帶之斷裂,傷害非輕等情,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無給予緩刑之餘,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簡祥紋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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