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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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 林祐慶 被告 何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韋霆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在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所駕駛之系爭A車左前車輪爆胎後,未將車輛滑離車道,而逕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且未在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適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上開高速公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揭被告停放之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繼而後方由訴外人 顏寶財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同時沿高速公路同向內側車道亦駛至該處,因未與原告之系爭B車保持安全距離,雖急踩煞車,仍因避煞不及,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後方,致顏寶財受有左膝外傷(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內側脛骨平台骨折,膕動脈損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及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此支出系爭B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0,800元,醫療費用3,580元,另向被告請求其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前揭金額合計644,380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451,06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揆諸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立法意旨,乃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而為此規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警卷第3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發現左前車輪爆胎後,未將車輛滑離車道,亦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致原告駕駛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16:19:18系爭A車第1次出現在畫面,系爭B車與系爭A車間相距數百公尺,之間無其他車輛。16:19:18-25系爭B車逐漸往系爭A車接近,直至24秒左右,始能發現系爭A車車後閃黃燈閃爍,其間系爭B車均未見有減速之情形。16:19:26兩車發生強烈撞擊。」(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當庭亦陳稱:當時我右手邊的黑色車一直靠近我的車道,我擔心他會切進來,等到確定黑色車沒有要進我的車道,我才看到被告的車等語,足見系爭A車與系爭B車有足夠車距,相距數百公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擋住原告之視線,原告應有足夠時間可見同車道前方之系爭A車,惟其因其他原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來不及閃避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林祐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其結果亦值參酌。故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成因及擴大損失之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肇因,是原告、被告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
(二)汽車修復費用: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用為540,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為真。
2.觀諸原告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486,020元,鈑金44,600元,噴漆10,180元,而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B車係000年9月出廠乙節,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5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020÷(5+1)≒81,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6,020-81,003)×1/5×(2+6/12)≒202,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020-202,508=283,512】,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44,600元,噴漆10,180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38,292元(283,512+44,600+10,180=338,29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580元,有博愛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9頁),上開醫藥費之支出,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上開請求要屬有據,即應全部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因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堪認有據。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畢業,在旅行社工作,107年度所得約35餘萬;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工,107年度無所得,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程度主張,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而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為246,310元【(338,292+3,580+10,000)×70%=246,3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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