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冠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周柏宇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款項(即新臺幣3萬元),而有和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考(本院審交訴卷第47、57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改之意,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自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過失情節難謂輕微,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為部分賠償,事後則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和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補償;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幸非甚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該罪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㈤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109年2月2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被告王冠喻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喻於民國108年4月25日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明誠二路交會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違規從僅能直行之中線快車道右轉明誠二路,不慎與同向右方、周柏宇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柏宇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部及左足踝部挫傷、雙手右膝及左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詎王冠喻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因一時緊張,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周柏宇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現場用路人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給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柏宇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撞擊力道之大,被告車輛右側側裙掉落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王冠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兩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依據和解條件履行,復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難認犯後有竣悔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