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7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70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其中之貳萬零捌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35,650元,分13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95年5月12日支付4,450元,第二期至第十三期自民國95年6月起至民國96年5月止,每月20日各支付2,6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至第五期票款共計14,850元外,其餘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聲請人20,800元,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