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7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70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玖佰元,其中之玖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16,900元,分13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96年4月21日支付1,900元,第二期至第十三期自民國96年5月起至民國97年4月止,每月20日各支付1,25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至第五期票款共計7,900元外,其餘自民國96年9月20日起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聲請人9,000元,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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