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7號
原   告 高峰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1,288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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