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高鴻儒
余蘇文 林月新 朱洪 俞平 朱登揚 朱豐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即被繼承人 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馮維強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德強 訴訟代理人 陳珮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及馮維強業已死亡,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馮維強與 周清源黃天順蕭雲輝 、曹王金柳、 余振坤高永仁莊旺黃漢欽辛榮朱光軍 合夥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5511-1及5511-3地號土地,因土地地目為旱,依當時法令限制需具有自耕農身份方能為所有權登記,未能自原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周清源有自耕農身分,上開人等遂於民國79年間協議先行登記在訴外人周清源名下,各合夥人則在上開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比例則依合夥比例登記之,故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馮維強在上開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存續期間76年12月3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8分之2、28分之2、28分之1、28分之1之抵押權。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間修正通過,上開土地即辦理分割為臺南市○○區○○段5511-1、5511-3、5511-5、5511-6、5511-7、5511-8、5511-9、5511-10、5511-11、5511-12及5511-13地號等14筆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5511-1及5511-3地號土地為供通行使用仍保持共有關係。㈡嗣原告分別取得以下土地:⒈原告高鴻儒:坐落臺南市○○區○○段551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所55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76分之13。⒉原告余蘇文:坐落臺南市○○區○○段5511-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所5511-l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9分之2。⒊原告林月新:坐落臺南市○○區○○段551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所55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8分之8。⒋原告朱洪俞平:坐落臺南市○○區○○段5511-6及551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3分之l,同所55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7分之4,同所55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8分之14。⒌原告朱登揚:坐落臺南市○○區○○段5511-6及551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3分之1,同所5511-l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7分之4,同所55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8分之14。⒍原告朱豐彥:坐落臺南市○○區○○段5511-6及551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3分之l,同所5511-1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7分之4,同所5511-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58分之14。㈢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馮維強及被告未曾行使債權及抵押權,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為79年12月31日,不論其債權性質,其最長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至94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而至99年12月31日已過5年之除斥期間,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惟尚存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被告係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馮維強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759條、第880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買地是事實,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被告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服務處101年8月1日南營處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本院79年度認字第12840號認證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及馮維強於77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3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應於79年12月31日屆至,故遲至79年12月31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及馮維強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至94年12月31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牟國志、王弼卿、劉其輝、馮維強及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援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前揭5511-10、5511-9、5511-11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並無不合。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土地共有人對於違法登記為有定限物權之人,得訴請塗銷,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3年8月修訂3版,第612頁)。原告高鴻儒、余蘇文、朱洪俞平、朱登揚、朱豐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林月新、朱洪俞平、朱登揚、朱豐彥為同所5511-3地號土地共有人,其等分別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非法所不許。原告援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5511-1、5511-3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無不合。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被告再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尚乏法律依據,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援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2,88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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