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 陳志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賢對於所犯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且有關竊取車牌部分,更是在警方尚不知情下,由被告主動告之,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法院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再犯竊盜罪之虞而羈押被告,然被告竊取被害人 吳玲玉 車內皮包,本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但遭被害人發覺,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而被告行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屬人之常情,實難評價為逃亡行為,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似不存在。又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紀錄,但此係早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即經保護管束期滿,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超過半年,另被告雖另犯竊盜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但前案之行為時間,距離本案行為時間相隔約二月,且前案行為地點在高雄,與本案行為地點在臺南相距甚遠。此外,被告至臺南原係因為購買機車零件,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行竊,凡此種種,上開二案件顯無關聯性,故被告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聲請人所為僅為普通竊盜行為,然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事由,縱認有法定羈押事由,但似無羈押之必要,若被告得以交保,之後當必配合司法審理及後續執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賢因犯竊盜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自白犯罪,且有相關告訴人之指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認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該期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一紙在卷可參。
(二)雖被告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竊得被害人吳玲玉車內皮包後,原欲騎乘機車離開,但適為被害人吳玲玉返回發現,立即上前以手握住機車後視鏡及手把方式欲攔阻被告離開,被告急欲順利離開仍欲加速前進,致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被告起身後仍欲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被害人再予阻擋,而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一併倒地,經路人協助及巡邏員警到場制止,始順利制伏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玲玉及到場處理員警 張麗米 陳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據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又被告於當日以現行犯為警逮捕,查獲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該二件竊盜案件,並觀被告前案紀錄所載,被告早於九十三年間及九十七年間均因攜帶凶器先行竊取他人車牌後,懸掛在其所騎乘機車車牌處後,即進行行竊,所行竊方式均或以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他人機車、轎車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或趁被害人漏未將車門上鎖或未將鑰匙取下之際擅自開啟行竊等方式竊盜,並均為警查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及九十七年再度以上開手法犯竊盜案件共經查獲五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易字第五0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再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審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並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多次以相似手法行竊,縱然為警查獲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再度犯案,足認有事實可認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罪之虞甚明。
(四)綜上,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經核閱卷證,認被告一再犯竊盜罪嫌,若經具保釋放在外,難謂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以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得以替代,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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