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俊茂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相對人 鄭有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有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情形之一。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兩造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前開分會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核其上訴理由,亦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