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監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監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監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監察人 邱紹光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裁定通訊監察(105年度聲監字第3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通信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是本人申請外出時使用的老人機,不知何時遺失,發現後於西元2016年12月14日止付,重新申辦,而通訊監察對象 邱董 ,並非本人,亦無人叫抗告人為邱董。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持用系爭門號之邱董涉嫌販賣毒品,並使用系爭門號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故有對系爭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聲請對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又本件監察通訊結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23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送通訊監察結束陳報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等件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6年2月21日以中檢宏官106陳通214字第019930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監通字第32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件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05年聲監字第3296號、106年聲監通字第326號、106年監通檢字第327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該法所稱「受監察人」,除同法第5條(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7條(即「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參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分別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而「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係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查本件受監察對象使用之系爭門號,其電信業者為台灣之星、申登人之個人資料為邱紹光,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均為抗告人抗告狀上之住址,有系爭門號申登電話基本資料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5年聲監字第3296號卷),是本件抗告人在本案應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6項等規定所指,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至明。
(四)抗告人雖以上詞抗告,惟抗告人於通訊監察期間有無使用上開門號與本件偵查犯罪事實有無關連,尚與本件聲請通訊監察之合法與否無涉,況執行機關於發現系爭門號業經抗告人正常持用後,即陳報系爭門號已無繼續監察之必要。可知,並不是抗告人經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人,即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最後乃猶待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而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通訊監察結束後,即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就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及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予以具體指摘,僅以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系爭門號並非為其本人所使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